我的案件跟踪报道(三)--请求抗诉书

2006-09-30 15:24

       请 求 抗 诉 书

  请求人程咬金,男,汉族,。。。。。。

  请求人于2005年12月21日收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榕民终字第10号判决书。对本案被申请人无理由、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单方面擅自解除请求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关系,该解除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该判决书却认定被申请人的解除合同有效。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完全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谁主张,谁举证”的审判原则。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2003年7月10日以付定金10000元形式从平潭县西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认购西和园7号2单元401号房,面积约146。95平方米,每平方米980元,对方承诺五证俱全,按期办理房产证,并能在2004年8月左右交房。2003年12月24日对方谎称已经领取了五证,要求我随带首付款到其公司签定买卖合同。当时我认为对方的定金收据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属于合同欺诈。于是要求对方待房子盖到三分之二后再通知我去签定买卖合同,对方无异议,但对方面对我的催告并约定了违约赔偿责任仍然故意不通知我,并于2004年10月16日单方面解除了合同,我对解除合同有异议,于2005年5月25日起诉到平潭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我不服[2005]岚民初字第415号判决于2005年11月3日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但二审同一审一样都徇私枉法,都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判决。

  从请求人的以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承诺五证俱全却无预售许可证先行收了请求人的定金违反了《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2条关于没有预售许可证被申请人不得收取任何预定性费用的强制性规定,而且隐瞒了把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才能卖房和盖房这个必备条件之一作为交齐首付款及签定买卖合同的要挟条件并残忍地对请求人设定了没收定金的违约责任而有意免除被申请人违约双倍赔偿的责任事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逼迫请求人上当以达到被申请人空手套白狼、借鸡生蛋,不花一分钱就能套到定金、首付款以及银行贷款去盖房赚钱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3款、第5款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无效。鉴于对方对其他人实现了合同和预售合同属于格式化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化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于是定金合同中,“待预售许可证办好后十五日内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交齐首付款。否则罚收全部定金。”这个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消的合同自始自终没有法律效率。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请求人有权合理要求被申请人待房子盖到三分之二后再书面通知请求人去签定买卖合同。这是对双方负责任的行为,是纠正欺诈合同的一种手段,是维护公平和法律尊严的一种表现,是完全有必要的且被被申请人无异议接受的,是有法律效力的,是受法律保护的一种行为。退一步讲,即使请求人没有要求盖到三分之二后再通知请求人去签定买卖合同,根据公平原则,被申请人拿了定金也必须盖房才能体现权利和义务的均等。 

  请求人当庭提交的,经一审审判长刘东海核对并签收,对方特别代理人也无异议的证据(二)至证据(五)是相互关联的一个整体。证据(四)的两张邮件挂号收据完全能证明请求人分别于04年1月1日与7月29日向某人某单位寄过挂号信,而挂号信不可能没有内容吧。证据(五)的查询邮件回单完全能证明被申请人有收到请求人的第二份声明即证据(三),关于这一点一审予以认定了。很明显只要稍有一点逻辑推理能力的人都会明白,请求人与被申请人平时没有书信来往,也不熟悉,除了合同预约关系,没有其他关系,挂号信的内容肯定与合同有关。于是证据(三)的声明二的内容不容置疑。即使有疑问,被申请人的手上还有声明二的原件或者不知为何内容的信件,为何不敢拿出与请求人比对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三)声明二中的内容的确定性是顺理成章的,应予以认定。再根据证据(三)声明二中的内容第1段得知请求人曾于04年1月1日有用挂号信的形式给被申请人发过一份声明,对方未作反应。这封信可作为证据(二)和证据(四)中的挂号收据的去向、目的提供依据,可完全证明请求人在04年1月1日有向被申请人寄过挂号信,对方未作反应只有两种可能。一是对方没收到,由于邮政局的原因。二是对方有收到故意不予理会。由于没有退信,因此证据(二)声明一要么在邮局,要么在被申请人的手里,为了预防邮件在投寄过程中丢失,故请求人的第二份声明在第1段就提出这个问题,对方有责任回应并告知到底有无收到,因为在合同还未实现当中是可以商量的,对于一方提出的合同变更事项必须作出回应,不回应可以,但至少说明声明一被申请人有收到。同理,书面声明一中的内容被申请人也不敢拿出来当庭比对,完全能证明被申请人有收到证据(二)。因此一审认定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五)应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消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对方必须对单方面解除预售合同的事实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对方除了一张预售许可证的复印件以外,什么都没有。(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3段可证实)二审又没有新证据提供。(二审判决书第4页第3段可证实)因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举证不能,应承担2004年10月以电报形式通知于我的解除合同无效的后果,定金合同继续有效,对方必须履行。

    综上,很明显被申请人的解除合同是无理、无据应认定其无效。而一审、二审都认定其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造成的。如果解除合同可以不讲理由、不提供证据,那意味着谁先解除合同、谁先违约谁就合法又合算,那实现合同目的岂不是成了一纸空文、一句空话吗?

  在庭审中,一、二审涉及的审判人员徇私枉法、营私舞弊的事实如下:

  (一)一审中,刘东海审判长对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复核后,在证据材料清单(见提交的证据3)签名后故意在核对人一栏没签上名字,致使一审判决作出2004年1月1日请求人是否邮寄挂号信无法证实的错误认定。请求人的证据(四)的挂号收据邮戳可以清楚看出是2004年1月1日,请求人恳请省检派人再重新核对一遍。作为审判长对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有责任、有义务先予以核对后再签收,否则就是失职、徇私枉法的行为。

  (二)请求人于2005年6月19日被通知到法院领了05年7月12日8时0分的庭审传票,但在落款处故意不留审判员、书记员的签名,致使请求人无法提交证据。在庭审中请求人要求介绍一下审判长、书记员的名字及是否有必要申请回避。审判长心虚并由此认定请求人扰乱法庭,拂袖而去导致第一次开庭流产。(见提交的证据4)事后,当日请求人用挂号形式向院长发了一份声明并解释、说明了发生的经过,(见提交的证据5)对此事件一位副院长代表法院向我作了说明解释并向请求人道歉,请求人表示理解并重新确定了开庭时间,但不管是有意还是无意,二审判决认定请求人提供的证据逾期肯定与此有关。因此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一般来说,庭审的传票必须在合议庭成员确定后才作出的,于是刘东海审判长难辞其咎。

  (三)书记员施传云在一审笔录中故意歪曲请求人的意思并添加请求人在庭上对方根本没提到的事实,庭审后又极力怂恿请求人签字以便生米煮成熟饭成为既成事实,其用心极其歹毒,请求人识破其野心,故拒绝签字。在败诉后,请求人签注上诉意见时,在审判长的办公室遭到刘东海恶意侵犯,在请求人要求复印笔录遭拒后,请求人与之论理,刘恼羞成怒,遂出手抢夺请求人的包并狠狠地扔向室外。请求人事后马上用挂号形式向院长反映了此事。(见提供的证据6

  (四)二审林丽娟审判长及其审判员有责任对一审的所有疑点进行审查并加以纠正,但她不但没有纠正,而且草率地作出与一审判决同样的错误认定,同样属于徇私枉法。事实如下:

  一审中,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五)法院有组织质证。在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2段,"本院分析认为......"可得到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的规定,有组织质证的证据也就没有逾期,但二审却认定其逾期,明显属于徇私枉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一审没有经过质证在判决书中突然冒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判决书第4页第2段至第5页第1段可证实),二审对方又没有新证据提供。(在判决书第4页第3段可得到证实)因此可以断定对方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对方特别代理人在判决书第4页第2段对方辩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须在五证办理后才能颁发,很明显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两证作为前提哪来的〈〈预售许可证〉〉呢?即使有也是假的,假的东西能成为证据吗?事实上对方是五证俱无却再三隐瞒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这个事实又不用实际行动去弥补自己的欺骗行为,却用恶意解除合同来掩盖其不可告人的目的。作为一个二审审判长不可能不懂得这最起码的法理吧!但二审对已经张婷书记员记录在案的询问笔录里没有预售许可证和没有质证的事实故意在判决书中漏掉,不予采信。却认定解除合同有效,明显属于徇私枉法,且面积巨大(见提交的证据7)由于二审林丽娟等严重渎职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恳请检察院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察案件标准的规定〉〉二、渎职犯罪案件(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1款:“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严重的。”提起公诉以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综上所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榕民终字第10号判决明显不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特请求你院提出抗诉,为请求人伸张正义,同时给违法犯罪、徇私枉法者以严厉打击!

  此致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附:1、平潭县人民法院(2005)岚初字第415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

    2、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榕民终字第10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

    3、一审审判长刘东海签收的民事诉讼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1份;

    4、请求人6月19日领到的05年7月12日8时0分的无审判人员签名的开庭传票复印件1份;

    5、寄给法院的挂号信收据复印件1份、邮局回单复印件1份及声明内容复印件1份。(共3页)                                                                                                                 6、请求人第二次寄给法院的挂号信收据复印件1份、查询回单复印件1份及声明复印件1份。(共4页)

       7、被申请人一审当庭提交的预售许可证复印件1份;

       8、06年8月8日,请求人去询问06年2月9日申请再审结果,法院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

  (原件已交省检察院,由省转市检并抄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中纪委监察部、人大、人大常委、法工委、司法部等 注:再审申请书已于06年11月16日交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其中有两份属新证据(证据6和证据7)

 

                  请求人:程咬金(化名)

                   (印章)(指印)

                   2006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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