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岚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程咬金(化名),男,汉族,。。。。。。 被告福建省平潭县西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潭城镇西航路。 法定代表人周廷艳,总经理。(也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华仁,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咬金诉被告福建省平潭县西航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咬金,被告福建省平潭县西航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华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10日以付定金10000元形式从平潭县西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认购西和园7号2单元401号房,面积约146。95平方米,每平方米980元,对方承诺五证俱全,按期办理房产证,并能在2004年8月左右交房。2003年12月24日被告称已经领取了五证,要求原告随带首付款到其公司签定买卖合同。原告应约前往,在木版上看到贴满复印件的五证,但被告没有拿原件让原告过目,且复印件上盖的都是平潭县相关部门的章。原告对被告既收受定金,又急着拿首付款签订买卖合同,而房子都按兵不动,不见影子表示不解。鉴于此,原告于2004年1月1日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要求被告在房子盖到三分之(第1页)二后再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无异议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不知什么原因一拖再拖,原告于2004年7月29日慎重地善意提醒被告任其损失扩大将承担不利后果并将会付出代价。但被告于2004年10月16日单方解除合同。由于被告恶意违约,致使原告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房子,因此原告有理由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判令被告解除合同无效,并按第三期同等条件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应支付诉讼费用赔偿原告材料费、车旅费约三百多元、住宿费、手机费等其他费用约六百多元。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承认了2003年12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来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事实。承认了在1月1日要求被告等房子盖到三分之二后再签订买卖合同,说明原告不签订买卖合同的理由是不能成立,是不受法律保护。(去了就一定要签吗?这不等于明知是火坑和陷阱也要跳进去吗?定金合同是欺诈合同原告也要无条件履行吗?真是贼喊捉贼,滑稽!)被告于2004年10月16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其效力应得到法律支持。(能随便解除吗?如果解除合同可以不讲理由、不提供证据,那意味着谁先解除合同、谁先违约谁就合法又合算,那实现合同目的岂不是成了一纸空文、一句空话吗?)由于原告违约,其无故要求返还定金。为此,被告方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无理,依法应予驳回。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售房广告,旨在证明被告无预售许可证先行售楼并承诺五证俱全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2004年1月1日书写的声明一份,其主要内容是:被告于2003年12月28日正式通知原告在十五日内随带首付款到被告处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对被告商品房未盖到三分之二就要求签订合同表示疑异,(其实不见商品房影子,只有野草丛生的荒凉地。还有这句话法院故意用歧义以造成人们以为房子有正在盖只是未盖到三分之二罢了,高明啊高明!)为了房子款项挪作他用或者拖延施工进度等情况发生,要求被告待商品房盖到三分之二再签订合同,被告如不作解释和合理解释,超过十五日而导致合同未能订立或拖延订立,责任不在原告,所产生的后果由被告负责。旨在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要求待商品房盖到三分之二后再订立买卖合同的事实。(其实旨在证明原告迫切需要房子,当发现合同显失公平、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要求被告待房子盖到三分之二再订立买)(第2页) 证据三,原告2004年7月21日书写的声明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原告曾于2004年1月1日用挂号形式给被告一份声明,被告未作反应,现再次作出声明,要求被告待房子盖到三分之二后,有义务用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若在承诺期限之前未作书面答复,将视为该商品房未盖到三分之二,超过承诺期限后,原告随时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若盖了而不通知原告,被告要承担房子增植及其他差额赔偿责任。被告应告知原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码及原件让原告过目。旨在证明原告再次函告被告,要求被告有义务待商品房盖到三分之二后通知原告与之签订买卖合同,造成买卖合同无法签订的过错在被告(故意回避能证明被告有收到声明一(证据2)未作反应的事实,为了防止房子卖给第三人约定用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并提出了违约责任赔偿的方法) 证据四,国内挂号邮件收据两张。旨在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邮寄上述两份声明的事实。 证据五,查询邮件回单一份。旨在证明2004年7月29日被告单位翁祖丽代签收挂号信一份。 证据六,被告出具认购定金收据一份,其内容是,兹收到程咬金认购的西和园7号2单元401号房定金壹万元人民币。面积约149。95平方米,最后面积以合同和确权为准。待预售许可证办好后十五日内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交齐首付款。否则罚收全部定金。旨在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认购商品房并交付定金一万元的事实。(故意回避此定金合同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是一个格式化、欺诈合同) 证据七,被告于2004年10月16日发给原告电报一份。其主要内容是,被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按原告所留的电话号码通知原告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无故拖到至今。现房屋已建到七层,原告还未与被告签订合同,依照有关规定,原告已违约,按照规定没收定金,解除预约关系。旨在证明被告擅自无故解除预约关系的事实。(房子盖到七层却不敢按原告在第2份声明约定的用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原告怎么能知道呢?用电话是一种极不负责任的行为,也不能起到举证作用,这一点被告难道不清楚吗?如果打电话能算数的话,那被告在电话里骂我、威胁利诱我、软硬兼施也当作通知?那原告打电话对一位女孩说你就是我老婆了,也会成事实吗?好比别人打电话叫我去喝酒,是熟人朋友,我可能会去,当然不去也可以.如果是陷阱,喝的是毒酒你会去吗?电话是任何人都可以双向选择的,只能算一种邀约行为.那样不敢通知,心中有鬼、心怀叵测,想浑水摸鱼的天真目的真是太可笑了!一切要以事实、证据说话。)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已超过举证期限,(第3页)依照法律不予质证。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以下转到《我的案件跟踪报道(二)续] 注:再审申请书已于06年11月16日交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其中有两份属新证据(证据6和证据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