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案件跟踪报道(一)
2006-09-16 14:29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见相册图) 驳回通知书 (2006)榕民监字第326号 程咬金:(化名) 你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榕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证实原判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 特此通知 二00六年九月八日 解读:这是典型的徇私枉法的案例,里面的被申诉人出具的认购定金收据是一份典型的欺诈合同,是霸王中的霸王的一种,(集违法犯罪、不公平不诚信、不择手段的欺诈弱者和蛮横无理于一身)因为他视法律为不存在,公然挑衅法律,凌驾法律之上。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9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恰恰是收取定金、盖房的必备条件之一。这个定金合同已违法,违法的合同就是欺诈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对方目的很明确,把必备条件作为要挟条件,以合法形式(违法作前提)掩盖其非法目的,并残忍对申请人设定了没收定金的违约责任逼迫我上当以达到对方空手套白狼,借鸡生蛋,不花自己一分钱就能套到首付款以及银行贷款,从而盖房赚钱的目的。由于对方是强势,而我是弱势。我们每个人不是一出世就是法律专家,即使是,不是房地产的,也并不全部一拿到欺诈合同就能一眼看出。面对欺诈合同难道弱者就没有办法了吗?眼争争看着他们胡作非为、横行霸道吗?要使合同有效只能采取补救措施,面对违法合同,弱者都懂得去补救以使合同顺利,不会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强者更应当用行动偷偷补齐没作出的预售许可证而不应该作为要挟条件欺压弱者。 弱者知道自己被骗,合同是欺诈合同,在对方还未履行义务前,一年之内有权提出变更合同的要求,否则合同无效。我在 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3、第5款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的情形,合同无效。很明显欺诈合同都是格式化合同,不许别人表达自己的观点。根据合同法第40条,“格式化条款具有52条规定情形的(即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条款无效。因此定金合同中,“待预售许可证办好后十五日内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交齐首付款。否则罚收全部定金”这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我即使不提出盖到三分之二,对方也要盖到封顶再通知我去签订买卖合同。 法律规定这么明显的东西,法院在复查后还没看出我所主张是正确的,看来我们的法律道路还有好长一段要走,法官的素质真的有待提高,如此明目张胆的徇私、对法律的肆意践踏怎一个皮厚了得!!!!! 我们司法还是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谁主张谁举证”的审判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消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对方必须对单方面解除预售合同的事实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对方除了一张预售许可证的复印件以外,什么都没有。(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3段可证实)二审又没有新证据提供。(二审判决书第4页第3段可证实)因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举证不能,应承担2004年10月以电报形式通知于我的解除合同无效的后果,定金合同继续有效,对方必须履行。如果解除合同可以不讲理由、不提供证据,那意味着谁先解除合同、谁先违约谁就合法又合算,那实现合同目的岂不是成了一纸空文、一句空话吗? 驳回通知书中称,“ 综上,法院驳回通知书中,“证实原判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是自欺欺人,难自圆其说的可笑行为。 附: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书[详情见我的案件跟踪报道(二)]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岚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程咬金(化名),男,汉族,。。。。。。 被告福建省平潭县西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潭城镇西航路。 法定代表人周廷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华仁,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咬金诉被告福建省平潭县西航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 原告诉称,原告于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承认了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2页) 待续)
相关链接:2006年11月16日,我已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再审申请书,并提交了两份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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