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中级邮政法院的判决书二

2007-12-20 14:16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泰民一终字第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茂青,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宣堡镇孔桥集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邮政局,住所地泰州市青年路。
负责人朱润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乐勤,泰州邮政局综合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思广,江苏省邮政公司干部。

 


上诉人王茂青与被上诉人泰州邮政局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 )泰海民一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王茂青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王茂青诉称,2007年8月24日,我自带填好的EMS详情单(ER477610477CN)至泰州邮政局下属单位许庄邮政支局交寄,被收取人民币21. 5元,经查询得知其资费结构为:邮资20元, EMS封套1. 5元。根据国邮〔1998]108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快邮政速递发展的通知”规定:速递邮件封套按成本价出售,最高不超过1元收费,故泰州邮政局多收EMS封套0.5元,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判令泰州邮政局退还多收的0. 5元。

 


泰州邮政局辩称,王茂青所诉不是事实,其花费的1. 5元是购买的EMS封套和详情单,并非仅是EMS封套,该两样是配套使用的。国家邮政局已于2002年书面明确答复上述两样属于出售商品,不属于邮政资费,其价格管理已经放开,由地方邮政企业自行定价。王茂青所依据的国邮[1998] 108号文件,其性质为业务发展的指导性文件,不是价格调整的规范性文件。综上,我局按1. 5元出售EMS封套和详情单是合法的,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驳回王茂青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 2007年8月24日,王茂青在泰州许庄邮政支局交寄速递邮件,被收取21. 5元,泰州许庄邮政支局向其开具了邮费20元的邮件专用发票和金额为1. 5元的邮政定额发票各1份。王茂青称当时携带了已填写好的EMS详情单(ER477610477CN),该1. 5元系用于购买EMS封套,且根据许庄邮政支局店堂公示的收费栏目记载出售品价格:EMS封套每只1 .5元,对此泰州邮政局解释为公示牌漏写了详情单,实际操作中,EMS封套和详情单是一并销售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应当认定王茂青花费了1. 5元购买EMS封套。

 


另查,1998年7月25日,国家邮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快邮政速递发展的通知》(国邮[1998]108号)第三条规定:“坚决杜绝乱收费的现象,速递邮件封套及邮件详情单按成本价出售(限定在1元以下),不允许层层加价,影响邮政声誉。”2002年7月4日,国家邮政局计财司向湖南省邮政局作出《关于特快专递信封出售中有关价格执行问题的答复》(局计财综函[2002] 54号),指明:“一、速递邮件封套及详情单售价为出售商品价格,不属于邮政资费范畴(资费指经营服务的价格),在管理上也未列入国家定价目录范围内,其价格管理已放开,可由地方邮政企业自主定价。二、国邮[19981108文为业务发展的指导性文件,不是价格调整的规范性文件。”

 


一审中,原审法院依法向王茂青作了不当得利的释明,释明后王茂青仍坚持其诉讼主张。

 


原审认为,王茂青因投寄速递邮件向泰州许庄邮政支局购买邮件封套,根据国家邮政局计财司的答复明确速递邮件封套为邮政出售商品,不属于邮政资费范畴,因此应认定王茂青与性质为企业的泰州邮政局之间形成了商品买卖合同关系,王茂青给付1. 5元,泰州邮政局同时交付邮件封套,双方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王茂青诉称泰州邮政局收取的价款超过了国家邮政局作出的“速递邮件封套最高不超过1元”的规定,因国邮[1998]108文为业务发展的指导性文件,速递邮件封套价格管理此后亦已放开,可由地方邮政企业自主合理定价,故泰州邮政局收取款项的行为并非无法律依据。而不当得利系在没有合法依据下获得利益,泰州邮政局的获利系履行合同所获对价,不构成不当得利。王茂青认为构成不当得利缺乏法律依据,经依法释明后仍坚持其诉讼理由,其诉请应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茂青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5元,由王茂青负担。

 


上诉人王茂青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国家邮政局(国邮[1998]108号)《关于进一步加快邮政速递发展的通知》的文件的适用效力,应当高于国家邮政局计财司向湖南省邮政局作出《特快专递信封出售中有关价格执行问题的答复》(局计财综函〔2002〕54号)文件的效力,因此,原审未适用(国邮[1998]108号)规范性文件,属适用法律不当;邮政局的EMS封套是邮政业务非基本资费,并非销售的商品,物价部门对该非基本资费没有制定权;邮政局的EMS封套的规格及要求规定只能使用邮局提供封套,不能自行制作和使用旧封套,进一步说明封套不是商品,而是邮政业务中的非基本资费,其价格应当由邮政主管部门制定,即根据国邮[1998]108号文件规定,速递邮件封套及邮件详情单按成本价出售(限定在1元以下)。因此,泰州邮政局关于封套定价1.5元,没有合法根据,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多收取的0. 5元。

 


被上诉人泰州市邮政局辩称:关一于邮件封套的具体价格,邮政企业都是按照国家邮政局计财综函〔2002〕54号文件规定自主定价,但并非随意定价。我局对封套的价格,按照邮政企业购进、仓储、保管等成本核算后执行统一价格,即每只封套为1. 5元。速递邮件封套与详情单是邮政业务中的出售商品,在使用过程中是配套出售,其售出价格不属于邮政资费,可由地方邮政企业自行定价。国邮[1998]108号文件是为发展邮政业务的指导性文件,并非调整价格的规范性文件,上诉人以此文件主张邮件封套及详情单的价格应限定为1 元,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关于邮件封套及详情单的价格,不同省份、同一省份不同地区也会存在差异。被上诉人按照1. 5元出售封套和详情单完全合法,该销售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我国邮政法规定,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邮政企业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邮政业务的基本资费是指邮政经营服务的价格,应由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制定;非基本资费是指基本资费以外的邮政业务资费,由邮政主管部门规定。根据国家邮政局(国邮〔1998〕108号)《关于进一步加快邮政速递发展的通知》、国家邮政局计财司(局计财综函〔2002〕54号)《特快专递信封出售中有关价格执行问题的答复》中有关表述内容,速递邮件封套及邮件详情单属邮政出售商品,并不是邮政业务中的非基本资费。上诉人王茂青认为邮件封套及详情单属邮政非基本资费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地方邮政局作为经营邮政业务的企业,按照价格法的规定,有权对其售出商品实行自主定价。王茂青上诉认为邮件封套及详情单的价格应当由邮政主管部门制定,但根据我国价格法的规定,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而上诉人王茂青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目前国家物价管理中,己将速递邮件封套及详情单的出售价格列入政府定价目录,因此,上诉人主张邮件封套及详情单的价格应由邮政主管部门制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国家邮政局国邮[1998]108号文件,是邮政企业内部关于其业务发展的指导性文件,并不是调整邮政企业售出商品价格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上诉人王茂青以该文件所表述的内容,主张邮件封套及详情单的价格应限定为1元,无法律依据,泰州邮政局将邮件封套及详情单的价格定为1. 5元,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可见,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等合法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的利益。《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茂青因投寄速递邮件向泰州许庄邮政支局购买邮件封套及详情单,支付1. 5元价款,泰州邮政局同时交付邮件封套及详情单,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在自愿基础上建立的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泰州邮政局依据双方达成的合法有效的合同,收取王茂青1. 5元邮件封套及详情单的价款,不属于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王茂青认为邮件封套及详情单的价格应为1元,泰州邮政局多收取其0. 5元,从而起诉要求泰州邮政局返还不当得利0. 5元,其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茂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周卫平   
代理审判员:董正育   
代理审判员:曹海霞   

 


二○○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唐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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