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不当得利案原告发言
2007-09-18 08:23尊敬的审判员:
国家邮政局(01066417000)对邮政特快专递封套的收费答复非常明确:依照国邮(1998)108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快邮政速递发展的通知”第三项第五条之规定,邮政特快专递封套按成本价出售(限定在1元以下)。该文件原告已申请法院取证。 根据原被告诉前的交涉及被告的答辩状,原告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邮政特快专递封套的收费标准应该由谁来制定? 邮政特快专递封套属于邮政业务,依据《邮政法》十五条、《邮政法实施细则》二十四条,当属非基本资费,应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邮政局以国邮(1998)108号文件规定了封套的收费标准,这与《邮政法》15条及《邮政法实施细则》24条的立法精神是相吻合的,《邮政法》15条阐明了邮政业务资费分基本资费和非基本资费,《邮政法实施细则》24条明确规定了基本资费的范围,并进一步说明了除基本资费以外的全部属于非基本资费。 被告所出示的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司于2002年7月4日给湖南省邮政局批复的〔局计财综函(2002)54号〕“关于特快专递信封出售中有关价格执行问题的答复”中称:国邮[1998]108文为业务发展的指导性文件,不是价格调整的规范性文件。 请问:什么是(其他)规范性文件?什么是指导性文件?二者效力的比较?上述两个文件的属性? (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特征主要是:主体的广泛性,效力的多层级性与从属性,规范性,普遍性。 1、制定主体,制定主体是否享有行政管理职权? 2、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与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内容是否合法? 3、调整对象 4、适用效力 被告出示的〔局计财综函(2002)54号〕文件,其被批复对象是湖南省邮政局,我们不知道湖南邮政局申请报告的内容,但至少说该批复并无(其他)规范性文件必须同时具备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和能反复适用这两个特征。同时该批复的制定主体是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司,与国邮(1998)108号相比,制定主体明显存在层级关系。同时,原告认为该批复中说“经局领导批准,现答复如下”,人治还是法治,有点荒谬。根据《立法法》的精神,上位优先于下位,高层级规范优先于低层级规范。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国家邮政局(01066417000)目前的电话答复仍然是封套价格每只一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多份相关案例,特别是山东菏泽赵东全律师诉荷泽市邮政局和山东省邮政局邮政特快专递封套不当得利的案例,法院于2002年8月作出了支持原告诉求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本条已明确了人民法院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权。 《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这样说道:正确区分不同法律(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层次与效力,准确适用法律。不少一审案件被二审法院改判,是在适用法律方面没有掌握好法律规范的适用原则。因此,在适用法律时,一定要正确区分不同法律规范的层次和效力,理解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 在现代法治社会里,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和侵害时,公民不再巴望一个好皇帝,也不再迷恋于清官政治,而是运用法律武器、在法律轨道上来保护自己,解决问题。这是公民对“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追求和信任! 原、被告在法律上地位是同等的,但社会地位差距很大,消费者维权非常坎坷!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护消费者权益,支持消费者维权,依法公正判决为感! 王茂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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